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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赣州荣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时间:2024-09-28 07:58:55 [举报]

    个体工商户是个体工商业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其具有以下特征:
    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自然人或以个人为单位,或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工商业经营,均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有关政策,可以申请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主要是城镇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和农村村民。此外,、企事业单位职工,不能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自然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是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个体工商户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才可以开始经营。个体工商户转业、合并、变更登记事项或歇业,也应办理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只能经营法律、政策允许个体经营的行业。
    法律地位编辑
    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对其经营的资产和合法收益,个体工商户享有所有权。个体工商户可以在银行开设账户,向银行申请,有权申请商标权,有权签订劳动合同及请帮工、带学徒,还享有起字号、刻的。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国家的法律,应照章纳税,服从工商行政管理。个体工商户从事违法经营的,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申请材料不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3]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明或者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明;
      (三)经营场所;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3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明或者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明;
      (三)经营场所;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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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03-30
  • 公司注册代办,公司变更代办,代办会
  • 江西 赣州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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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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